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
原告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林曼麗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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