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肆點伍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該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持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四.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四.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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