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義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義豐、告訴人 呂宏華 (涉嫌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2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0時許,與 莊薪穎 等人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滿天星大KTV聚會時,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右下背外側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713號卷第10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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