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金成犯 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8日3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 張瓊月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住處窗戶之玻璃,再開啟窗戶攀爬入內,以上開方式毀越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後旋即翻箱倒櫃搜尋財物,然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離開現場。嗣經張瓊月發現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蒐證,發現現場遺留黑色皮夾1只(內有黃金成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及飲用過寶特瓶飲料1瓶,復經警方採集寶特瓶瓶口唾液送驗,鑑驗結果與黃金成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金成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月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686
1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清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毀壞被害人住宅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本案犯行未有任何財物得手,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