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7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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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78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丁○○○○○○
丙○○乙000000
0、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丙○○與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190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丁○○○○○○自98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98,647元及如請求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丙○○與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鶴鵬┌─┬─────────┬─────────────────┬─────────────────────────┐│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53,787元│98年9月1日起至│百分之2.55│98年10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44,860元│98年9月1日起至│百分之2.55│98年10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