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5行所載「竟罔顧」,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6行所載「於」,應更正為「之」;第9行所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應更正為「為騷擾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點第3行所載「98年度東交簡字第373號」,應更正為「98年度東簡字第373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將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予以分列,足徵二者概念並非同一或重疊,故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解釋上應不包含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在內。查被告乙○○與甲○○係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2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被告對 廖河 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6月。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7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悛悔,明知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禁制,且身為被害人甲○○之子,不思孝親報恩,猶於酒後再犯本罪,顯見其目無法紀,對倫常綱紀尤視若無睹,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素行非惡,且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固稱案發當時處於飲酒後之狀態。惟查,被告自承仍記得當時有用三字經大聲吼罵伊父親,並有用手勾住伊父親之脖子,然並無動手毆打之情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或因酒精而有衝動之舉,但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有何原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