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任家選任辯護人郭福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任家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柯任家考 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5月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旗屏路與南寮巷之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龔見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龔薛雪 沿旗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後,再左轉沿南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欲通過該路口。柯任家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龔見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自旗屏路對向車道其左前方穿越旗屏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而駛至其旗屏路東往西方向之機車道,遂未能採取緊急將車煞停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在該路口西北側撞擊龔見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龔見福與龔薛雪當場人、車倒地,龔見福受有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第三、五、六肋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膝與左腰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龔薛雪則因右下肢骨折併大面積皮膚壞死而受有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柯任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龔見福、龔薛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柯任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柯任家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龔見福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龔見福、龔薛雪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停在旗屏路東往西方向的車道停止線等綠燈,同向左邊還有2台汽車也停著等綠燈,等到綠燈時,伊開始起步,但左邊的視線被上開2台汽車擋住,所以伊看到告訴人龔見福時,已來不及煞車,伊無法避免,並無過失,且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龔薛雪於案發當日經醫院評估的病名僅為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併右後脛動脈斷裂等傷害,然至同年5月24日突轉為右下肢骨折併大面積皮膚壞死而須截肢,此次車禍造成的骨折應不會導致大面積皮膚壞死而須截肢,其截肢之原因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龔見福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撞擊地點在交岔路口西北側(即旗屏路東往西向靠近南寮巷西側之機車道上),告訴人龔見福受有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第三、五、六肋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膝與左腰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龔薛雪則因右下肢骨折併大面積皮膚壞死,於案發當日即99年5月
3日被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並於99年5月24日在該醫院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12頁至1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
5月26日、6月4日、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至26頁)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予認定。而告訴人龔見福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龔薛雪沿旗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後,再左轉沿南寮巷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乙情,業據告訴人龔見福、龔薛雪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9頁、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 李榮宮 之結證:伊是從鳳山寺紅綠燈直走(即沿南寮巷由南往北行駛穿越路口),龔見福從旗山方向(即沿旗屏路由西往東行駛)過來左轉變成與伊相同行向,伊比較快過去,龔見福則在伊後面等語(見院卷二第30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榮宮到庭具結證稱:伊要過路口時是綠燈,因為是綠燈,龔見福夫妻就直接左轉跟著伊後面一起過路口,伊騎到分隔島時號誌轉為黃燈,伊騎比較快先過去,就聽到碰一聲,往後看,龔見福夫妻已經被車撞到,撞擊地點已經過了分隔島,是在最後一線機車道上(即旗屏路東往西向靠近南寮巷西側之機車道)等語(見院卷二第29頁至30頁)觀之,證人李榮宮騎乘機車行至分隔島時,號誌已轉為黃燈,則騎乘於其後方之告訴人龔見福夫婦在行至分隔島時,號誌可能仍為黃燈或適轉為紅燈,繼續前進至撞擊地點時,實難排除號誌適轉為紅燈之可能性,此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即係綠燈,從而被告辯稱:伊是等到綠燈時,才起步過路口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故尚難認定本件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惟依卷附所示被告穿越路口前之位置(即路口東北側停止線前之機車道,靠近南寮巷東側)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15頁編號4)觀之,該位置可清楚看見左前方對向車道及對面同向車道(即南寮巷西側)之行車狀況,並無任何樹木或障礙物遮蔽其視線,即便左方有2台汽車與其齊頭停在停止線前等綠燈,因該路口甚為寬廣,告訴人龔見福又係沿被告所處位置對面之南寮巷西側而非被告正前方之南寮巷東側行駛,其間隔一個南寮巷寬度之距離,當無視線遭與其齊頭併排之左方車輛遮蔽之理,是被告辯稱:視線遭左方一起等綠燈的2台車遮蔽等語,不足採信。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所示,事故地點為四岔路口,旗屏路之東往西或西往東車道均各有2個快車道及1個機車道,係具有6個車道之大馬路,路面寬廣遼闊,告訴人龔見福騎乘機車從南寮巷由南往北穿越旗屏路5個車道抵達事故地點(即旗屏路東往西向之機車道),絕非短暫時間可完成,被告於起駛前既係在上開停止線前等綠燈,而該位置之視線可清楚看見對面南寮巷西側道路之行車狀況乙情,業如前述,告訴人龔見福騎乘重型機車從對向之機車道開始穿越5個車道始至事故地點,並非瞬間即至,且係在被告行向之號誌從紅燈轉變為綠燈前即已開始穿越,被告當時既在上開停止線前等綠燈,當可清楚看見告訴人龔見福正沿南寮巷西側在穿越旗屏路,然其竟全然未見,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再從證人李榮宮證述:伊比告訴人龔見福還先穿越路口等語,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證人李榮宮騎乘之機車業已沿南寮巷由南往北從被告前方穿越路口,然被告在本院詢問當時證人李榮宮之行向為何時,卻供稱:伊不太注意到他,是發生車禍時,他騎過來借伊的手機打電話等語(見院卷二第37頁),益證被告當時對於車前狀況完全未予注意,其有過失甚明,是其辯稱: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無法避免等語,顯不足採。被告在穿越路口前,疏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穿越馬路,即貿然前進乙情,已堪認定。
(四)被告另以此次車禍當不致造成告訴人龔薛雪右腿大面積皮膚壞死而須截肢,其截肢之原因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置辯。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龔薛雪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影本,告訴人龔薛雪於99年5月3日車禍當日送醫急診時,醫院曾就其車禍造成之傷勢拍攝照片附於病歷文件中,此照片清楚顯示告訴人龔薛雪之右腿有嚴重大面積損傷(見院卷一第79頁),另亦有嚴重骨折情形,此從醫生於急診病歷中載明病名為:①頭部外傷,....,④右脛骨骨折,⑤右踝開放性骨折,⑥右下肢皮膚損傷乙情(見院卷一第77至78頁反面),即可觀之甚明,是告訴人龔薛雪右腿骨折及右腿大面積皮膚損傷等傷勢是因本件車禍導致乙節,已堪認定。而告訴人龔薛雪自99年5月3日急診當日即進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18日因「右下肢骨折併大面積皮膚壞死」,自骨科轉入該醫院整型外科,因上開病因於同年5月24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迄至同年5月31日出院,並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醫院100年4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249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龔薛雪自99年5月3日因車禍受到前揭傷勢住院治療起至同年5月24日接受截肢手術止,其間未曾出院,截肢目的又係為治療前揭車禍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龔薛雪之截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顯不足採。告訴人龔薛雪因本件車禍而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其右肢膝蓋以下已分斷截落,右下肢已達機能永遠全部喪失之程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乙節,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龔見福受有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第
三、五、六肋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膝與左腰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其所受前揭傷害及告訴人龔薛雪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行車過失傷害人及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稽,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告訴人龔見福及龔薛雪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及重傷害,且事後否認犯行,尚難就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考量,罔顧告訴人龔薛雪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輕,肇事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龔見福、龔薛雪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以及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