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3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8月23日9時30分,駕駛EQ-8751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苑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以致撞擊由甲○○○所騎乘沿文苑路由東往西左轉往南方向行駛之RD8-770號機車,導致甲○○○受有左肩挫傷、左、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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