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呂明彥 相對人英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王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0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共7,010元及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