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起訴請求,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13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已於民國93年7月13日確定,惟被告仍不履行,其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婚字第1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93年7月13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