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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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93年2月8日下午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饒河街與八德路口時欲迴轉至八德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叉口貿然迴轉,致汽車左後視鏡不慎撞及由南往北方向正穿越八德路人行道之行人 廖美羚 左肩,造成廖美羚受有左肩、雙膝挫傷等傷害,經廖美羚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廖美羚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廖美羚於94年6月13日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4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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