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4樓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並未領有駕照,竟於民國92年5月27日下午3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355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北平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乙○○所騎乘之DEI─292號輕型機車,適由北平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路口相撞,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