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陽金公路030號燈桿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應跨越雙黃線行駛,以避免碰撞危險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大腿內側撕裂傷、左手、右下肢及右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4年5月12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