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 石文子 被告 蔡辰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訴時,雖載明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下稱高雄址)」,惟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就已將其戶籍遷移至「臺灣省嘉義縣太保市春珠6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訪高雄址,該址居住之人即被告之前配偶訴外人 黃耀欽 ,表示被告於109年4月1日拿到離婚證書後,就已沒有再居住高雄址,亦有該分局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高雄址既非被告目前實際居住之處,難認高雄址仍屬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
三、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是依起訴狀所載之基礎事實,可見被告均是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原告收受支票並予以侵占(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19、21至22),可認被告實行侵權行為地應位於臺南,且就相關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均於臺南進行,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承辦審理,另有相關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