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蘭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69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蘭英前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2台、開獎單(聲請書誤載為「開講單」)8張、簽注單252張、帳冊29張、匯款憑條3張、支票31張、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蘭英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傳真機2台、開獎單8張、簽注單252張、帳冊29張、手機1支(廠牌:華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支票31張係賭客交付被告用以支付賭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匯款憑條3張,係被告匯款給他人後自銀行取得之匯款憑證,縱有部分據被告所稱係為了支付賭客所贏彩金而匯款,然此等匯款憑證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手機1支(廠牌:SONY,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無證據可證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現金新臺幣9萬元並非賭資,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此扣案現金已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以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予被告(見偵卷第183頁)。據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表編號品名與數量1傳真機2台2開獎單8張3簽注單252張4帳冊29張5手機1支(廠牌:華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6支票3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