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廣裕開發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江添丁相 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萬6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1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為此聲請就金額216萬1500元及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與相對人接洽者係第三人 陳惠娟 ,所有事宜均為陳惠娟所主導,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有異議等語,惟抗告人所辯與相對人是否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無涉,且涉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梁夢迪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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