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聲請人 陳彥豪 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徐佳緯 律師相對人 梁瀛心 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相對人 梁語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梁語桐(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梁瀛心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語桐之生父為聲請人、生母為相對人梁瀛心,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瀛心於民國104年1月18日在美國加州結婚,但在我國迄未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1年4月間在美國離婚。然而,相對人梁瀛心於108年間,在我國生下梁語桐(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後,即逕向我國戶政單位將梁語桐登記為非婚生子女,且未填載其父為聲請人,致子女戶籍登記資料與現實不符,為維護子女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既為梁語桐之生父,且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瀛心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