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琦茗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琦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確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同年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1公克,淨重0.7695公克,經取樣0.01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592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5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撤緩毒偵字卷第1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為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