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告 宋筱婷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複代理人 葉芸君 被告 陳皇序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
陳冠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0517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經核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借據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517號卷第5頁),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