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逸晨
林敦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敦凱為新北市○○區○○○路○段○○號7-11便利商店之店員,於民國108年8月24日5時15分許,在該店內,因細故與被告羅逸晨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先互吐口水後,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被告羅逸晨受有手指扭傷、手肘挫傷、眉角挫傷、膝蓋瘀青之傷害,被告林敦凱則受有鼻子挫傷、鼻出血、(疑似)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林敦凱、羅逸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敦凱告訴被告羅逸晨、告訴人羅逸晨告訴被告林敦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敦凱、羅逸晨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敦凱、羅逸晨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