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8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上天一直對妳出生比起(起訴書漏載『起』字)我們好太多了!」、「這種專門吸(起訴書誤載為『西』)人錢財的所謂朋友」、「嗣 林慧玲 於109年2月18日19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收受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陳美玲所刊登之文章擷取照片後深感受辱。」、「案經林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起訴書誤載為林慧玲訴由本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