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鄭瑞昌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惟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5號被告鄭瑞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鄭瑞昌猶不知悛悔,於111年4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與友人共飲啤酒3、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2時18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昌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