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二四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