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