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命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24之3號2樓租屋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因施用毒品遭通緝中,而經警逮捕乙○○本人後,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接受採尿送請鑑定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
(三)被告有事實欄第1項所載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業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定其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並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所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