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8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經聲請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嗣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乙○○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與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丙○○所開設、位在嘉義市○○路○○○號之上洋水族館外,由甲○○在門外把風,乙○○出手推落架設外牆上之冷氣機,致冷氣機掉落上洋水族館地面(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乙○○越過牆上冷氣孔進入上洋水族館內,徒手竊得丙○○置於屋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後,逃離現場,經丙○○報告循線查獲。(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得 陳維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已報廢)重型機車一台(已發還)。(三)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徒手竊得 廖許珀霞 所有(已報廢車牌、該時由 黃順賢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已發還)。嗣於甲○○牽前開二輛機車欲至嘉義市○○街○○號前資源回收商處販賣時,為黃順賢發覺報警查獲。
三、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知戒除毒癮,於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
一、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二樓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搜索前開住處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並經被害人丙○○、陳維文、黃順賢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743號卷第30頁),復有上洋水族館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四幀(偵字卷第743號第35至38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考;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警卷第7、8頁)附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竊得現金五千元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得機車各一輛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經聲請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嗣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被告甲○○、乙○○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並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徒以不勞而獲之竊盜動機及目的;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被告二人共謀以踰越牆垣竊取現金、被告甲○○以徒手竊取機車之手段;被告甲○○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被告乙○○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竊盜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均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以打零工為業、被告乙○○以水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竊取現金五千元,雖未賠償,然經被害人丙○○到庭表示願原諒二人、不再追究(本院卷第44頁),被告甲○○竊取機車部分,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二人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