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94號

原告 吳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被告 滕執中

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913元,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53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0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6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1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大道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本田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逢訴外人張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鹿耳門大道一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之6顆門牙斷裂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50元;又因有6顆門牙須製作假牙,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共20,55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於下列日期自嘉義搭乘火車前往下列地點製作筆錄、開庭、調解等,嘉義到臺南之單趟車資為80元,往返之車資為160元,共支出1,280元。

⑴109年3月3日前往臺南市警局製作筆錄。

⑵109年6月29日前往臺南市警局製作筆錄。

⑶109年8月19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開庭。

⑷109年11月13日前往臺南為事故鑑定。

⑸110年5月5日前往臺南開庭。

⑹110年5月14日前往臺南調解。

⑺110年8月6日前往臺南調解。

⑻110年9月14日前往臺南開庭。

⒊治療牙齒之交通費用:

 原告雖居住在嘉義,但其幼時係住在臺北市,工作範圍也在臺灣北部,其全家相當信任臺北市大仁牙醫診所(下稱大仁診所)之何醫師,只要牙齒有問題,都是到大仁診所就診,原告因而選擇在大仁診所治療牙齒。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1日、28日及12月11日前往大仁診所治療牙齒,其搭乘國光號自嘉義到臺北之單趟車資為440元,往返車資為880元,來回4趟,共支出3,52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因開庭及調解期日均為上班日,而必須請假,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計算基準,每日工資為793元,原告於下列日期出席開庭及調解,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8,723元(計算式:793元/日×11日=8,723元)。

⑴109年3月3日前往臺南市警局製作筆錄。

⑵109年6月29日前往臺南市警局製作筆錄。

⑶109年8月19日前往臺南地檢署開庭。

⑷109年11月13日前往臺南為事故鑑定。

⑸110年2月2日前往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

⑹110年2月24日前往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

⑺110年3月16日前往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

⑻110年5月5日前往臺南開庭。

⑼110年5月14日前往臺南調解。

⑽110年8月6日前往臺南調解。

⑾110年9月14日前往臺南開庭。

⒌物品毀損之損害:

 ⑴安全帽:

原告之安全帽為臺灣品牌GP-5,蝦皮購物網站有販售相同之安全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元,應屬合理。

 ⑵眼鏡:

原告未保留眼鏡之發票或收據等購買證明,其與訴訟代理人張建文近日前往眼鏡行重配眼鏡,其係挑選價格最低之款式,共花費2,980元。眼鏡行係因原告一次配2副眼鏡才有折扣,原告以1,500元計算1副眼鏡之價格,應屬合理。

 ⑶項鍊及衣服:

原告係在觀光工廠攤位購買項鍊,1條100元,並無發票或收據。至於衣服部分,原告以250元計算女性之套裝價格,應屬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上排門牙全部斷裂,愛美是女人的天性,6顆門牙斷裂除有損原告之容貌外,原告講話常會口齒不清。又原告與張建文交往多年,常到處品嘗美食,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配戴假牙而感到不適,常未戴上假牙,致難以咬斷食物,而須由張建文咬斷食物後,再餵食原告,生活上非常不方便,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9,58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53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表示其願意負賠償責任,惟因原告請求之部分金額,並無依據,且金額過高,致兩造無法和解。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責任並非全在被告,原告所搭乘系爭機車之駕駛張建文亦有過失,請求法院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550元,並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製作筆錄、調解、開庭及鑑定等而支出之車資,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直接損害,被告無須賠償。

⒊治療牙齒之交通費用:

 就醫應以當地治療較為方便,依原告提出之證明,其並無必要前往臺北治療牙齒,故原告請求其搭乘國光號從嘉義到臺北之往返車資,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此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直接損害,被告無須賠償。

⒌物品毀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安全帽、項鍊及衣服受損,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文件,被告無須賠償。至於眼鏡部分,原告僅提出寶島眼鏡電子發票3紙,金額分別為1,700元、990元及290元,共2,98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1,500元不符,且原告未提出其眼鏡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證明文件,難以確認原告係因眼鏡受損而需要購買新眼鏡,故被告無須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決定之,被告對於其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甚有悔意,其已受到刑事判決之懲罰,請求法院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11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大道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本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左轉前行,適有張建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鹿耳門大道一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建文及原告受有傷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550元。致張建文受傷部分,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於110年11月3日確定,被告已於110年12月27日繳納罰金121,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安南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大仁診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10年11月26日南檢文己110執7323字第1109074387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宜檢嘉日110執助524字第1109022603號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卷第163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本院調字卷第21頁、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7323號卷第2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上揭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直行系爭機車之行為,自屬過失行為,此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9年11月1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斯旨,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據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並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原告主張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安南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50元,又因有6顆門牙須製作假牙,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共20,55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該等醫療單據及大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550元之損害,自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於下列日期自嘉義搭乘火車前往製作筆錄、開庭、調解等,嘉義到臺南之單趟車資為80元,往返之車資為160元,共支出1,28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上述之出交通費之原因,係為處理系爭事故而至嘉義搭乘火車前往製作筆錄、開庭、調解等,核其性質係屬為保障自己權益所為之支出,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況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交通費用,尚難認有理。

 ⒊治療牙齒之交通費:

  另原告主張:其雖居住在嘉義,但其幼時係住在臺北市,全家相當信任大仁診所之何醫師,原告因而選擇在大仁診所治療牙齒,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1日、28日及12月11日前往大仁診所治療牙齒,其搭乘國光號自嘉義到臺北之單趟車資為440元,往返車資為880元,來回4趟,共支出3,52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然考量原告牙齒所受傷害,甚多之臺南牙齒醫療院所均有治療該傷害之能力,並無遠至大仁診所治療之必要性,顯係因原告自身因素而選擇至大仁診所治療,則其前往大仁診所之交通費,自非屬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況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交通費,自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另主張:其因開庭及調解期日均為上班日,而必須請假,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計算基準,每日工資為793元,是原告因出席開庭及調解,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8,72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開庭、應訊,係屬為保障自己權益所為之作為,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關係,業如前述,是因此所生工作之損失,自非被告所應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難認有據。

 ⒌物品毀損之損害:

  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眼鏡、項鍊及衣服因系爭事故受到毀損,而安全帽價值650元、眼鏡價值1,500元、項鍊及衣服價值350元,是被告共計應賠償2,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執前詞至辯。查原告對其主張上揭物品於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除上揭眼鏡外,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物品之損害,尚難採認。

⒍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6顆門牙斷裂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8、10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勉持,108年度股利所得為42元,109年度股利及薪資所得為20,533元,名下有1筆投資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80反面;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卷第15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109年6月23日調查筆錄(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第4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牙齒治療過程之痛苦,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70,550元(計算式:20,550+50,000=70,55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駕駛系爭汽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系爭機車之使用人張建文亦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由上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為張建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斯旨;本院審酌被告、張建文上揭過失之各情節,認被告、張建文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亦應依上開比例酌減,是本件損害金額為70,55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9,385元(計算式:70,550元×70%=49,385‬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沈佩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