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黃聖捷
相對人 方書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員補字第三○一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9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9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以及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塗銷前項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本件相對人係執前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資以清償相對人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惟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該抵押權並不存在,而據以向本院提起㈠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塗銷前項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員補字第3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計算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8,333元【計算式:20萬元5%(2年+10/12)=2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