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9號
聲請人 余清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土水即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王健華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王建華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王健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
二、查因聲請人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即本院111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1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誤將相對人之姓名記載為王建華,致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