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侑霖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詹侑霖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RAE-808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贓物罪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0面均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收受之贓物即「RAE-8085號」車牌0面,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被告詹侑霖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侑霖(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 張宏亮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36號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6日晚間11時至翌(
7)日凌晨0時間某時,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
0巷00號居處所交付之RAE-8085號車牌0面(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出租 黃杰泰 使用,於109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266巷旁遭張宏亮所竊,下稱上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張宏亮收取上開車牌後懸掛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侑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亮、被害人黃杰泰及 張木林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車牌0面,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3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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