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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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蔡麗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琦麗建材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伊之名片、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至多僅釋明相對人對伊之本案請求,尚無足釋明伊有逃匿、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裁定(下稱330號裁定)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74萬430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對該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詎原裁定駁回異議,維持330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330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追索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伊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109年1月23日離職,並自行成立昱○國際建材有限公司,而抗告人在彰化銀行所設帳戶之存款,其中195萬6776元為伊公司之資金,抗告人離職後向伊之債務人收取貨款10萬元,且由伊出資供抗告人所設立之子公司中○磁磚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分行之帳戶,迄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尚有存款餘額368萬7525元,以上合計574萬4301元,連同伊所有之賓士汽車1輛,抗告人均未歸還伊。經伊於110年3月5日催告抗告人返還上揭574萬4301元及車輛,抗告人仍拒絕返還;因現金與車輛容易提領及變現,縱日後伊勝訴確定,欲向抗告人取回上揭款項及車輛,除曠日廢時外,亦有所困難,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相對人固已向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款項及車輛,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之名片、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而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上開債權及抗告人未予清償情事,尚無法釋明抗告人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330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330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楊國精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