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昌文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裁全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為39/210,系爭土地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以上,相對人竟以1228萬元價格出售,顯然有損國有財產權益。伊已擬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妨害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將伊之應有部分39/210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對於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9/210不得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惟其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成之訴,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給付之訴,縱獲勝訴,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可言,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即有未合。其次,相對人就屬抗告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本無從為處分,且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抗告人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全筆之處分,抗告人僅對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致其日後無從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不以給付之訴為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楊國精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