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雷宇 (即 徐兆洋 、 徐正義 、 徐晁閶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雷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4萬2274元,雖曾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並無提供優惠還款方案,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
9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85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14萬2274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301萬344元(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76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23萬62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4頁)。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324萬6619元(計算式:
301萬344元+23萬6275元),若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1萬8037元(計算式:324萬6619元÷180期=1萬8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司消債調卷第16-17頁),於該二年度所得總和為16萬864元,每月收入約為6703元(計算式:16萬864元÷24個月=6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背面),聲請人於109年4月16日至109年5月12日之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惟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家和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2000元,並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家和公司之薪資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3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700元(包括:膳食費9000元、衣物和日常用品支出1500元、水電瓦斯1000元、交通費800元、勞健保自負額1200元、電話網路費800元、房屋租金8500元、租屋管理費1900元),其中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聲請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0-22頁),故聲請人確有支出房屋租金之必要,應可採認。惟租屋管理費,因聲請人現聲請更生,自應樽節支出,可選擇承租其他毋庸另外支出管理費之房屋,故租屋管理費應予剔除;勞健保費為現今社會之基礎醫療及勞動權利基礎保障,故此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膳食費、衣物和日常用品支出、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電話網路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樽節支出,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均應分別酌減至7000元、1000元、800元、700元、500元。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9700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衣物和日常用品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800元+交通費700元+勞健保自負額1200元+電話網路費500元+房屋租金8500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1萬2300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萬2000元-1萬9700元=1萬2300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期,每月1萬8037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