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宏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其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10/03108/10/2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92號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9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判決日期109/03/26110/04/28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3/26110/04/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26號(已執行完畢)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