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 傅君毅 被告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被告屆期僅返還6,000萬元,兩造復於109年1月6日簽訂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㈡(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借款期間至同年3月20日,確認被告借款金額為6,000萬元,倘逾期還款,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並交付其所開立之同額支票為擔保。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6,000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9225號卷第7頁),且本件依原告請求事項之記載,可知係依系爭協議第2、4條約定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