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王清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險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臺幣2萬元。│萬元。│├────────┼──────────┼───────────┤│││││犯罪日期│108年09月27日│108年04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16757號│字第92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712│109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109年05月12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108年度交簡字第2712│109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案號│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24日│109年06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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