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志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55號、104年度偵字第5387號、105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 王富義 指責其詐賭,竟於民國104年4月18日14時許,邀同同案被告丙○○、甲○○、熊○翰(00年生,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34號裁定不付審理),共同持棍棒進入 王順添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找告訴人理論。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再垃圾一點,竟敢誣賴我」、「你要做流氓就出去做」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甲○○等3人另涉共同強制未遂罪、共同傷害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富義告訴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