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新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新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新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兩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部分之判決固有宣告併科罰金,然因未宣告多數罰金,故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