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素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素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素香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17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蔡園 徒步由東往西方向橫越屏東縣屏東市○○路,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園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翁素香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素香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蔡園,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偵訊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適遇告訴人橫越馬路,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停等紅燈,告訴人橫越馬路經過其車輛後方時突然抓住其車後方,並未與告訴人有何擦撞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由北往南直行屏東縣博愛路時,行
經該路段55號前,與正在橫越博愛路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至事故位置,對方行人橫越道路,雙方在事故位置發生擦撞...」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指證相符。
⒉且自被告於事發後,即送證人至附近之國術館就醫,並主動
支付國術館醫療費用,最後經證人同意後才離開現場一節,為被告及證人於分別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供證無誤,是則若被告非肇事之人,衡情被告豈會願意陪同證人就診並支付費用,且要離開還須得到證人之同意,可見被告對於有發生擦撞一節應心知肚明。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是證人故意冤枉我等語,而否認有何擦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惟若證人真要誣指被告並訛詐損害賠償,在國術館接受治療時,自然不會只讓被告清償國術館治療費用後,即輕易同意被告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理不符,無足採信。故被告應有騎車與證人發生擦撞一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騎車擦撞證人一節,既已認定如上,準此,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證人遭被告擦撞後是否受有傷害?及其所受右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是否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⒈雖證人提出其事故發生後接受急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其因此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上午10時,但證人前往國仁醫院求診時已15時許,有卷附證人之病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證人求診時之傷害,與被告於5小時前之行為是否有關,已非無疑;且其於案發當日到醫院接受急診時,其右腳受傷處之外觀「無」任何明顯「外傷」等情,有國仁醫院103年7月2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則以證人於案發時之年紀為75歲,衡情以此年紀之肌膚狀態已因老化而薄弱,稍有摩擦即會造成紅腫、破皮等外傷,準此,若果被告有騎車以車輪擦撞證人之右腳踝處並進而造成骨折,可見當時擦撞之力道甚大,則證人受傷之右腳踝處理應有明顯之外傷,惟證人之右腳踝處卻無此情形,是被告擦撞時之力道,是否足以造成證人骨折,即有可疑。
⒉此外,證人遭擦撞後,第一時間即係送往國術館治療,並未
送由正統醫療人員治療,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明確,故非不能想像,是因國術館人員施術不當,加上證人年事已高,於治療過程中,因施術不當致證人因此骨折。是以公訴意旨所證人所受之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傷勢,是因被告擦撞所為,即非無疑。
㈢至檢察官另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惟證人遭被告擦撞處是否有成傷一節既無法認定,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又只是警員或鑑定委員根據案發後現場之情形所製作之調查意見,而案發地點照片也只是顯示出本案地點,均無法證明證人之傷勢是被告造成,自無法作為證人上開證述之補強。
㈣雖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另以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支持證人之傷勢是由機車輾擠壓傷造成之型態傷,不易由其自行跌倒造成等語,惟該函文既無法證明證人之骨折傷勢僅能由機車輾過造成,或排除證人於國仁醫院診斷之前,另受其他撞擊或另因國術館人員施術不當而造成骨折之可能,是以,亦無法作為證人上開證述之補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持上開證據,無法採為認定證人之傷勢與被告騎車之擦撞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被訴此部分行為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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