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廖有發 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司執字第218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亦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875號損害賠償民事執行事件,對異議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日扣押異議人對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3,083,548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異議人對此不服,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謂:伊與伊妻 廖溫瑞英 均年近九旬,體弱多病,每月除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支出就醫及聘僱專人看護之費用,合計達60,946元,而系爭存款債權為伊之退休金,每月孳息35,445元係伊唯一收入,用以支應伊與伊妻之生活及醫療、看護費用,猶為不足;又伊名下之房屋已因年久失修而拆除,伊與他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則遭他人占用,伊無從獲致現金收益,再伊雖有4名子女,惟渠等收入均不足以扶養伊與伊妻,則系爭存款債權確為維持伊與伊妻之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外,伊與他人共有之上開2筆土地,同經本院扣押,則本院就上開2筆土地強制執行即以為足,不得再對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於103年1月13日就系爭存款債權中之2,932,
084元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相對人已於103年
1月20日收取完畢(實際收取金額扣除手續費250元,為2,931,834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扣押命令則予撤銷,並於同年2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異議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異議人已於102年7月19日聲請撤銷本院對系爭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並於同年8月
5日、8月13日再次陳明系爭存款債權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語,惟本院迄未就上開聲請為裁定,致伊無從對本院之裁定表示不服並尋求救濟,本院即於103年1月13日就系爭存款債權中之2,932,084元核發收取命令,則上開收取命令顯有重大瑕疵,應與原裁定一併撤銷等語。
四、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條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於102年6月2日就系爭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異議人聲請撤銷該扣押命令,依前揭規定,強制執行原不因而停止,則本院於103年1月13日就系爭存款債權中之一部核發收取命令,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乃屬該法第2章對於動產執行之範圍,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應依該法第4章之規定,並不準用第52條規定。經查:系爭存款債權中之2,363,000元部分,為異議人於78年
8月1日退休所領取一次性退休金,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102年8月27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該退休金經異議人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後,即與一般存款債權無異,而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別,並非依法不得扣押之標的。又異議人主張其與其配偶廖溫瑞英均年近9旬,需專人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合計30,000元等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再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公布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02年度為10,244元,該數額固係用以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惟其計算時已將消費支出、租屋、衣食、醫療、交通通訊、娛樂教育、雜項等各項支出依比例列入,審酌異議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有失公平,因認以上開數額為計算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尚屬相當。以此計算,異議人及其妻之最低生活費用(包括看護費),每月共為50,488元(計算式:10244×2+30000=50488)。惟異議人及其妻現有4名成年子女為扶養義務人,且該等扶養義務人或有所得,或有多筆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尚難謂異議人之子女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則異議人及其妻如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渠等之子女履行扶養義務。然慮及異議人之子女未必立即履行扶養義務,避免異議人及其妻之生活頓時陷入窘境,乃為異議人及其妻酌留3個月之最低生活費用共151,464元(計算式:50488×3=151464),從而,系爭存款債權於2,932,084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即非維持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自非不可予以執行。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債權全部不得予以執行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中之2,932,084元所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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