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韋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6號、102年度執字第8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韋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韋狄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01年8月28日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0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10
0年6月27日晚間某時、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年3月8日確定;其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之101年3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因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部分經上訴後,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
2年7月18日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固經新北地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103年2月27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行賄│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晚間9時許│晚間某時│下午3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新北地檢100年│新北地檢100年│新北地檢100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3256│度偵字第17599│度偵字第17599│度偵字第17599│││號、101年度偵│號、第17658號│號、第17658號│號、第17658號│││字第1245號(聲│、第18041號、│、第18041號、│、第18041號、│││請書漏載101年│第18042號、第│第18042號、第│第18042號、第│││度偵字第1245號│18043號、第20│18043號、第20│18043號、第20│││)│935號、第2093│935號、第2093│935號、第2093││││6號、第21525│6號、第21525│6號、第21525││││號、100年度毒│號、100年度毒│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偵字第4625號、│偵字第4625號、││││第5359號、第53│第5359號、第53│第5359號、第53││││60號(聲請書漏│60號(聲請書漏│60號(聲請書漏││││載100年度偵字│載100年度偵字│載100年度偵字││││第17658號、第│第17658號、第│第17658號、第││││18041號、第180│18041號、第180│18041號、第180││││42號、第18043│42號、第18043│42號、第18043││││號、第20935號│號、第20935號│號、第20935號││││、第20936號、│、第20936號、│、第20936號、││││第21525號、10│第21525號、10│第2152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0年度毒偵字第│0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第5359│4625號、第5359│4625號、第5359││││號、第5360號)│號、第5360號)│號、第5360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緝字│101年度上訴字│101年度上訴字│101年度上訴字││││第51號│第1416號│第1416號│第1416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30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4日│├───┼────┼───────┼───────┼───────┼───────┤│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訴緝字│102年度台上字│102年度台上字│102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954號│第954號│第954號││├────┼───────┼───────┼───────┼───────┤││判決│101年8月28日│102年3月8日│102年3月8日│102年3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1年│新北地檢102年│新北地檢102年│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742│度執字第2924號│度執字第2924號│度執字第2924號│││號│││││├───────┴───────┴───────┴───────┤││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編號2至4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5│├────────┼───────┤│罪名│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1年3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3秒)│├────────┼───────┤│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2903│││號│├───┬────┼───────┤│最後│法院│臺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21日│├───┼────┼───────┤│確定│法院│臺灣高院││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102年7月18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0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