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佼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正佼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停車格駛出,欲變換車道向右行駛轉入同市○○○路○段○○○巷口之際(該處統稱案發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右轉彎時,則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距離不足情形貿然自原停車處的最外側車道由左向右變換車道,橫跨同向三車道,轉至同市○○○路○段○○○巷口前,過程中又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NS),沿臺北市○○區○○○路○段最右側車道直行之 曾秀蘭 在同市○○○路○段○○○巷口(下稱案發地點)發生碰撞(稱本案車禍),使其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郭正佼見狀通知救護車與警方前往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郭正佼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且有本案車禍發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蘭所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三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參照)、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上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六頁參照)、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上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偵查卷第九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亦辯稱:伊並非不承認有錯,也有誠意處理,爭執的是雙方應各負多少責任。伊右轉時已經儘量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是角度關係,讓伊看不到本案機車。曾秀蘭明知伊駕駛的本案汽車要右轉,應該要禮讓,但曾秀蘭還是繼續直行,才會撞上。而且,檢視錄影紀錄,當時曾秀蘭右方也有一部不明汽車(下稱案外汽車)由路邊駛出,曾秀蘭有要閃避案外汽車的動作。依物理法則,如果是本案汽車撞到本案機車左側,本案機車應該向右倒。然本案機車是向左倒,所以曾秀蘭人車倒地不是伊造成,而是案外汽車所致。伊是慢慢從停車格切出來向右以拋物線行駛,而非橫跨車道,時速可能連二十公里都不到,曾秀蘭注意到車前有狀況,但仗著轉彎車應該要讓直行車,所以就恣意從車右方超車過去,也沒有按喇叭或閃燈警示,本案車禍難道完全是伊的責任,曾秀蘭一點責任都沒有?伊從開始就很關心曾秀蘭的傷勢,還買雞精等營養品給曾秀蘭,但曾秀蘭要求的金額很不合理,其配偶態度又惡劣,在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曾秀蘭配偶對伊口出惡言,說瞧不起伊,伊釋出最大誠意就是新臺幣二十萬元,曾秀蘭等不接受,還說要告伊告到死,就算二十年也要纏訟下去。曾秀蘭車禍後是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馬偕)急診,而急診時傷勢沒那麼重,不知道為什麼又要改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下稱臺大醫院)開刀,變成那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過
程略為: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七秒許(本院認定的時間均依監視錄影畫面上之顯示)駕駛本案汽車由本案路段最左側路旁停車格駛出,並開啟右轉方向燈,依序由案發路段最左之車道橫跨至最右側的車道。曾秀蘭則騎乘本案機車,在案發路段最右側車道直行向前,本案機車於二點五秒左右之時間行進約四個路旁停車格之距離,以每個停車格六公尺左右計算,推測本案機車當時行駛速度約為時速三十四點五六公里。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十三秒許,本案汽車右前側撞及本案機車左側中間偏後之位置。相撞前一刻,曾秀蘭仍然直行向前,但因發現本案汽車駛來而向右閃躲,但閃避不及遭撞上。本案機車遭撞後,人車倒地滑行,本案汽車則靠邊,副駕駛座有人下車走向本案機車倒地滑行處(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至一三六頁參照)。足證,被告是從案發路段此一單行道最左邊車道之停車格駛出,欲變換車道至該路段最右側線道後,右轉入臺北市○○○路○段○○○巷。但,綜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被告自行繪製提出之現場圖(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參照)。被告駛出之位置,距離被告欲轉進之臺北市○○○路○段○○○巷僅約二十公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規定。因變換車道以右轉的距離不足,被告根本不能由停車位置直接變換車道右轉入臺北市○○○路一段一一一巷。本院據此認定,被告係由停車處橫跨三車道,違規直接行至案發地點,被告辯稱是拋物線駕駛,並非直接橫跨云云,容屬誤會。再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且被告係在距離不足之情形下,欲由最左側車道,橫跨三個車道右轉之車輛,其因變換車道幅度、轉彎角度大,更容易造成視線死角,而與右側、後側來車發生車禍。其注意義務,更應高過一般依規定變換車道轉彎之駕駛人,被告竟不注意,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彰彰甚明。而曾秀蘭固不諱言早已看到本案汽車駛來,但主觀上認為本案汽車應禮讓直行車,是驚覺本案汽車並未禮讓而要閃避時,已經來不及而碰撞(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前開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參照)。但曾秀蘭當時乃直行車,擁有優先路權,其主觀上做此認定,按一般人民法感情,難認有何過失,更何況,本案車禍乃本案汽車攔腰撞上本案機車左側中間偏後方位置,並非是本案汽車已經轉彎超過中心線而取得優先路權後,曾秀蘭還貿然由本案汽車右方超越闖入才肇致相撞。被告辯稱:曾秀蘭注意到車前有狀況,但都仗著轉彎的車應該要讓直行車,所以就恣意從車右方超車過去,也沒有按喇叭或閃燈警示,本案車禍難道完全是伊的責任,曾秀蘭難道一點責任都沒有云云,殊非可憑(亦即曾秀蘭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遑論被害人縱有過失,亦不阻卻行為人過失傷害之該當)。第查,被告雖係駕駛本案車輛,攔腰撞上本案機車左側中間偏後方,但根據監視錄影畫面,曾秀蘭於事發前一刻,驚覺本案汽車並未禮讓而有閃躲行為,是以當時本案機車之重心,顯會因本案機車行徑之變化而可能偏移不穩,其倒地方向就不一定與該外力的施力方向一致,而係與騎乘機車之曾秀蘭與本案機車二者質心最後係落在遭撞失控機車接觸地面位置之哪一外側而定。且,固然兩車撞擊前一刻,事發地點右側確實一部案外汽車左切駛出停車位,但並未與本案機車有任何碰撞,本案機車之所以倒地滑行,全然是本案汽車撞擊之結果,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此更係不容狡飾之事實。被告猶辯稱若本案車輛撞到本案機車左側,依物理法則,本案機車應該向右倒云云,除推論過程不夠嚴謹外,更與確鑿之證據相違。據上,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右轉彎時,則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考(前開偵查卷第二四頁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不注意,違反前開規定而肇致本案車禍,其過失可堪認定。
㈡曾秀蘭因本案車禍,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肘近端尺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醫師並囑言「病人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急診及住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手術做開放性復位術加鋼釘鋼板內固定,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出院,請門診追蹤治療,建議須三個月休養復健,手術後一個月須專人照顧,病人須自費購買肩肘副木固定保護,預計一年後須住院開刀拔除骨鋼釘鋼板」等情,有臺大醫院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診字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前開偵查卷第八頁參照),被告雖質疑曾秀蘭車禍發生後,是送臺北馬偕急診,而急診時傷勢沒那麼重云云。惟查,曾秀蘭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車禍當天,確係送臺北馬偕急診,迄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才到臺大醫院開刀。但曾秀蘭在臺大醫院所接受之治療,乃是新傷,有臺大醫院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校附醫秘字第○○○○○○○○○○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何況,曾秀蘭於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後,亦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鎖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肘鷹嘴突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經本院調閱曾秀蘭於臺北馬偕之急診、門診病歷屬實,有臺北馬偕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三十八秒急診醫囑可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背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四秒門診紀錄單(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而騎乘機車遭汽車撞擊、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係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所能認知、贊同,本案傷害又非車禍所難以造成(例如香港腳、老花眼等疾症當與車禍無關)。顯然本案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有關,委實難採。
㈢至於曾秀蘭之警詢、偵查陳述之部分內容,或與本院勘驗案
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不符。但一般民眾遭遇突來事故,難免驚慌,其記憶或有部分不清甚至與現實不同。尤其關於過程細節、案發時空背景等方面,因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一般人決難全然還原無誤,此係人之常情。是以,應以客觀錄影紀錄、科學跡證為主,不能因曾秀蘭部分陳述瑕疵,解免被告之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合前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自行通知救護車及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乙節,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前開偵查卷第二七頁參照),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伊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碩士畢業、外商產品專員之學經歷,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自稱:「曾秀蘭配偶態度又惡劣,在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曾秀蘭配偶對伊口出惡言,說瞧不起伊,伊釋出最大誠意就是新臺幣二十萬元,曾秀蘭等不接受,還說要告伊告到死,就算二十年也要纏訟下去。」,及檢察官所訴稱及求刑之:「從被告應訊態度來看,對於被告的過失責任顯然沒有任何誠意及悔意,請鈞院從重量刑,以示懲戒。」,及曾秀蘭:「我是覺得調解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承認他有過錯,也沒誠意要跟我和解。」之陳述等內容,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