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宛霖選任辯護人陳怡均律師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0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宛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宛霖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53分,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8樓之租屋處內,為警臨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鍾宛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為戒癮治療,詎鍾宛霖於上開戒癮治療完成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其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代謝後所致),始悉上情,其前揭緩起訴處分因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撤銷。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鍾宛霖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緩起訴期間有定期安排驗尿,怎可能明知即將要驗尿,而仍於驗尿前夕自行施用海洛因?伊曾於驗尿前因感冒之緣故,自行服用母親留在家中之「 晟德 甘草止咳水」,可能係因為該止咳水含有微量鴉片成分,導致其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事後伊自行至醫院檢驗頭髮之結果,亦可知伊101年10月29日至102年10月28日間,嗎啡、可待因及海洛因代謝物均為陰性反應,足認伊卻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重新檢驗其尿液檢體,以還伊清白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經檢察官安排多次密集驗尿,僅有一次有嗎啡陽性反應結果,與施用毒品成癮者顯然不同,被告尿檢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但其數值僅剛好通過閾值,非如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數值動輒成千上萬,被告之嗎啡陽性反應應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自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圖及客觀事實,爰請求將被告尿液檢體另行送驗,以還被告清白等語。惟查:
(一)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背面),其驗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211號卷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採尿送驗結果成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177號卷第4頁、第86頁及背面),足以推論被告在該次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曾自行服用家中剩餘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並自行提出家中之「晟德甘草止咳水」1瓶供司法機關檢驗,惟該瓶「晟德甘草止咳水」經原廠檢視結果,出廠日期為102年1月4日(即被告101年11月26日驗尿之後)乙節,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77號卷第102頁),依論理法則,被告顯然不可能係服用該瓶藥水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反應。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陳靜儀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提出供司法機關檢驗之「晟德甘草止咳水」1瓶,係伊同事 周伯君 提供予伊治療感冒之用,伊只有攜帶該瓶藥水回家,並沒有將其他瓶「晟德甘草止咳水」帶回家等語(見偵字第1177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面),亦可證被告並無錯拿他瓶「晟德甘草止咳水」送驗之可能。是一般人於驗尿前服用鴉片酊成分之「晟德甘草止咳水」,雖有可能導致其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0日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54頁),然被告既係於101年11月26日驗尿完成之後,才有可能服用該瓶102年1月4日出廠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則其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應與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無因果關係,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18日門字第76089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辯稱:伊自行將頭髮送檢驗,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伊於102年10月28日檢驗日回溯1年內,嗎啡、可待因、海洛因均呈陰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意見,該所回覆略以:被告上開頭髮毒品檢驗呈陰性,只能推估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10月28日(頭髮採集日)「無長期性或習慣性使用毒品或藥物」,無法以上開頭髮檢驗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正確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不以行為人施用毒品成癮或反覆施用為要件,縱使行為人僅偶一為之,亦足以該當是罪,故被告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無長期性或習慣性使用毒品,惟此尚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被告曾於101年11月26日驗尿前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在緩起訴期間有定期安排驗尿,怎可能明知即將驗尿,而仍於驗尿前夕自行施用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既否認犯行,故其施用毒品之內心動機實難查知,惟據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所得之經驗法則,檢警對於毒品人口之查緝、驗尿實為頻繁,卻仍多有甘冒查緝風險,而施用毒品者。本件被告尿液檢出之嗎啡數值既僅略高於閾值,可見其於驗尿前應僅少量施用毒品,量係心存僥倖,認為少量施用尚能通過尿液檢驗,方鋌而走險之故。本件既係由公正機構以精密科學儀器檢測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詳後述),自不由被告徒以缺乏犯罪動機云云,矯飾卸責。
3、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請求將被告尿液檢體另送其他機關鑑定。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函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尿液檢驗之流程及儀器準確性等情,該公司回覆略以:「
二、本實驗室自民國93年建立以來,檢驗流程皆依照衛生福利部(衛生署)所頒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進行檢驗。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閾值以上者,判定為初步陽性;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結果在閾值以上者,判定為確認陽性並提供數值,低於閾值以下者為確認陰性。三、本實驗室每半年或一年接受食品藥物管理署不定時實驗室查證及每年4次盲績效能力試驗,其準確度及正確性皆為100%。」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復觀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檢驗流程確實有依照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方式,作再次之確認,客觀上並無程序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有該公司提出之101年度第4季績效監測檢驗結果統計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足認該公司係公正可信之獨立機構,並有足夠之科技檢驗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未能提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檢驗報告有何客觀上足以認定為偏頗或程序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徒以檢驗報告不可信,而請求另將尿液檢體送請其他機構重新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意旨,核屬不必要之聲請調查事項,自應予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不佳,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等情,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堅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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