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漏水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林大為 被上訴人 林素女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素女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大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4樓房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4樓房屋結構分隔成6間套房,其套房排水系統發生問題,系爭3樓房屋因而於民國101年5月間開始發生漏水現象。嗣上訴人雖於101年10月10日至12日施作廁所防水工程並確認3樓房屋未再漏水,惟102年4月間又開始漏水,直至102年7月間二審審理中始抓漏成功。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至101年10月12日間,因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情形而無法出租,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計算,計受有租金損失10萬2,666元,另被上訴人因僱請水電師傅查看漏水問題並裝設暫時性水盤,支出工資及材料費合計1萬元,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666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屬老舊公寓,其公共管道年久自然耗損,加以臺灣地震頻繁,牆壁及公共管道容易損壞,且
3樓房屋外牆傾斜,與隔鄰外牆間形成一約拳頭大小之縫隙,遇颱風季節亦足致3樓房屋漏水,且倘房屋頂樓平台管道阻塞,亦可能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又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前所修理之4樓406號房洗臉盆及馬桶水箱(即附圖所示B點),距離被上訴人所指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即附圖所示A點)甚遠,顯見其漏水問題與上訴人修理406號房馬桶無關。縱認上訴人應就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3樓房屋格局為4房2廳,且僅其中1房間漏水,亦非無法出租其他空間,且實際上系爭3樓房屋於漏水期間仍供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租金之損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萬3,2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2年4月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4樓、3樓房屋所有權人,上
訴人於101年6月知悉並修理系爭3樓房屋漏水,當時係修理系爭4樓房屋之403及407的浴室(見原審卷37頁、本院卷第26、77頁)。
㈡上訴人委託水電師傅 洪長男 於101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
更換、修理系爭4樓房屋406房(即如附圖所示B點)之馬桶及洗臉盆(見原審卷第52頁)。
㈢系爭3樓房屋在101年10月21日經兩造關水表確認無漏水現象(見原審卷第37頁)。
㈣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相對位置為系爭4樓房屋即如附圖所示
A點。㈤系爭3樓房屋於100年6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曾以每月租金2萬8,000元出租(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致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修復漏水所需工資、材料費及於漏水期間未能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予以賠償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被上訴人亦無何損害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係系爭4樓房屋所致?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漏水所需之工資、材料費及漏水期間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係系爭4樓房屋所致?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系爭4樓房屋所致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漏水係因房屋老舊、外牆龜裂,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云云。經查,本院協同兩造於102年7月3日至系爭
3、4樓房屋現場履勘,系爭3樓房屋RC板有約長1公尺、寬5公分之裂縫,並漏有水珠,兩造並同意由訴外人即水電師傅 劉啟源 進行3天的漏水修復工程,如係系爭4樓房屋導致漏水問題,修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非系爭4樓房屋所致,由被上訴人負擔,如無法找出問題,則不收費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及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嗣經訴外人劉啟源於102年7月9日至系爭4樓房屋
A點即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相對位置進行開挖,發現該處水管破裂而有水流漏出,亦有彩色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當庭陳稱經訴外人劉啟源於102年7月間修復系爭4樓房屋水管破裂處後,系爭3樓房屋已無漏水現象等節,未經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復上訴人亦自承已依前開約定支付訴外人劉啟源修復費用2萬8,000元,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116頁),堪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確係因系爭4樓房屋水管破裂所致,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又抗辯:系爭3樓房屋外牆傾斜,與隔鄰外牆間形成
一約拳頭大小之縫隙,遇颱風季節亦足致3樓房屋漏水,且倘房屋頂樓平台管道阻塞,亦可能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又系爭3樓房屋屬老舊公寓,其公共管道年久自然耗損,加以臺灣地震頻繁,牆壁及公共管道容易損壞,故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云云。經查,系爭3樓房屋所屬建物與隔鄰27號建物間確實有縫隙,且4樓屋頂有一拳頭寬度的裂縫等情,固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訴人就前開裂縫或房屋老舊係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況上訴人自承前開裂縫迄至102年10月28日仍未經修復(見本院卷第110頁),然系爭3樓房屋於102年7月間經訴外人劉啟源修復系爭4樓房屋破裂水管後,已無漏水狀況,顯見上訴人抗辯上開裂縫及房屋老舊始為漏水原因云云,尚屬無稽。
⒊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前所修理之4樓40
6號房洗臉盆及馬桶水箱(即附圖所示B點),距離被上訴人所指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即附圖所示A點)甚遠,且系爭3樓房屋目前仍有漏水情形,顯見其漏水問題與上訴人修理406號房馬桶無關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僱請證人洪長男更換如附圖所示B點406房之馬桶及臉盆,業據證人洪長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前開經訴外人劉啟源所發現並修復之水管破裂處,係位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上方(即如附圖所示A點),自與前開系爭房屋4樓406號房無涉(即如附圖所示B點),上訴人以上開兩點距離甚遠而抗辯漏水原因非系爭4樓房屋,洵無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漏水所需之工資、材料費及漏
水期間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3樓房屋漏水現象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水管破裂漏水所致,已經認定如前,應推定建築物所有人即上訴人具有過失,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管線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漏水期間必須把水流接到其他管線排出,因而僱請水電師傅裝設水盤,並支出工資及材料費合計1萬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並經證人 丁安全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認係屬漏水期間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101年6月19日至10月12日之租金損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曾自10
0年6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將系爭3樓房屋以每月房租2萬8,000元出租予他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出租使用系爭
3樓房屋之利益乙節屬實,又系爭3樓房屋於101年5月間至101年10月間仍有漏水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現象顯然影響承租意願,則此與被上訴人因無法出租受有租金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上訴人自承已將系爭3樓房屋自101年10月1日起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見系爭3樓房屋仍有降價出租之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額賠償租金損失及
101年10月1日後之租金,有失公允,並審酌系爭4樓房屋漏水點雖僅位於其中1房間內(見外放證物袋之照片),惟漏水濕氣亦有影響其餘房0生活品質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原租金半數即1萬4,000元、合計共4萬7,6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3月+1萬4,000元×12/30=4萬7,600元)之租金損失,尚屬適當,加計前開工資及材料費1萬元,認被上訴人請求5萬7,600元(計算式:4萬7,600元+1萬元=5萬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水管破裂而有漏水情事,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工資、材料費支出及租金損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