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上訴人 陳威宏
郭佩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10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77、361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威宏、郭佩怡(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郭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第2項(郭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除外),及刑法第59條(上訴人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規定,論處陳威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罪刑;論處郭佩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上訴人等均累犯,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陳威宏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郭佩怡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及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郭佩怡之警詢陳述,可知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賴建財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予承認;至於郭佩怡及其辯護人就該等事實於法律評價上是否該當於販賣之構成要件有所主張,不影響於郭佩怡之自白。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進而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審認上訴人等均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原審應就前案判決
確定後所產生之事態,對責任為整體評估,以確認可非難之程度,又未審酌前案事實與本案事實罪質是否同一,實有未洽。
㈢上訴人等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無避重就輕情事,並積極配
合警方調查,足見態度良好,而有悔意;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獲利微薄,犯罪情節、惡性均輕,原判決應予撤銷,為適當刑之諭知,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僅承認有毒品之交付,但否認意在販賣,即非此之自白。查原審認郭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財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已敘明其理由,略以:郭佩怡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要跟賴建財借錢,才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再跟他拿取新臺幣(下同)500元,這是跟他借錢的代價,不是販賣毒品給他,我有再將500元還給他;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原本跟賴建財借500元,他問我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他一點點,後來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建財,賴建財借給我500元,事後我有把500元還給他,我是轉讓給賴建財各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亦即郭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係基於販賣之意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財,原審認郭佩怡於偵查中未自白此部分犯罪,並無不合。郭佩怡就原審事實認定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上訴人等之本案犯罪均為累犯,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為上
訴人等所不否認;原審認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敘明其理由略以: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上訴人等前案犯罪(本院按: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訴人等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亦即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說明上訴人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若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何以並無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理由。上訴人等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原審以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
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價量、販賣毒品之惡性及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前述之刑,認為合於罰當其罪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14頁)。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未就原審之量刑有如何之違法為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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