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宣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1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兩造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丙女),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離婚訴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桃園地院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丙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0年1月14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由原法院以抗告程序處理,變更對於丙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再抗告人同住,並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學籍、戶籍、教育、醫療、金融開戶、保險、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出國短期旅遊等事項,均由其單獨決定(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以:丙女年紀尚幼,為維護其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斟酌丙女生活作息等情,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另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各自於酌定丙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釋出之善意,丙女扶養費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依序按3/5、2/5比例負擔為宜,而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9,01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到期。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酌定相對人與丙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以審酌。又法院就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丙女近2年來係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讀再抗告人住所地學區之學校,於例假日每2週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丙女於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0年2月2日、6月1日訪視時,就與相對人會面探視意願及態度部分表示:「希望想去時就可以去,假日可以過夜,但上課時要回來」、「現在一個月兩次會去找媽媽,習慣目前會面的安排」(原法院個資卷第16、24頁)。惟附表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似與丙女前開穩定與再抗告人同住、受照顧方式及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不同,則丙女是否能適應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不無疑義。丙女於原法院裁判時已年近8歲,非無區辨該會面交往方式之變更及表達意見之能力,原法院未斟酌上情,復未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遽行酌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自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不當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即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之年所得高於伊,原法院未調查兩造之實際經濟能力,復未審酌伊擔任丙女主要照顧者,對丙女付出較多心力、勞力,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遽認伊就丙女之扶養費應分擔較高比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應分擔丙女扶養費比例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游文科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