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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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上訴人 許杰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杰琳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及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戴明哲 共2次之犯行,因而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暨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暨沒收與追徵。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量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之宣告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改判處如其附表「本院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證人戴明哲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圖獲取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乃不實指證其毒品來源即為伊,而與警方共同誘捕並栽贓嫁禍伊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然而伊本件所為僅係無償受證人戴明哲委託而代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戴明哲,故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不應論處販賣毒品罪刑。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惟按立法機關基於尊重當事人於上訴審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未明示欲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當事人在上訴審所設定之攻防範圍,則不在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換言之,上訴審應以下級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其審查其所諭知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是否違法失當之論斷基礎。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示其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原審審理及判決之範圍並不及於上開未明示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則其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證人戴明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其為圖獲取減刑之不實指證,而爭執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云云,顯係對於並非其與檢察官於原審上訴所設定之攻防範圍,而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量刑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漫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