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41號再抗告人 吳俊葵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吳俊葵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0「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從而,第一審裁定就上開各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回歸社會之可能、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及其之年齡、意見等一切情狀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係在各刑中曾定過之應執行刑最長期以上,亦未逾各刑曾定過之應執行刑合併總刑期(按抗告人曾定之應執行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總合為有期徒刑31年2月;全部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合為有期徒刑250年1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㈡、再抗告人雖指摘第一審裁定刑度過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顯違反刑罰內部界限之不當等語。惟查,第一審法院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對原定應執行刑之尊重,認應於有期徒刑5年4月至30年間定應執行之刑,且確實在此區間內,經審酌各項相關因素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約略等於本件全部202罪其中10餘罪宣告刑之總和,以罪數而論,比例僅占不到10分之1,又先前定應執行刑之比值僅係最後酌定應執行刑時眾多考量因素之一,並無僵化固守之必要,亦非判斷其裁量權行使有無逾越法律界限時具決定性之唯一準據,尚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是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謂:其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2日間,雖現已廢除連續犯,但仍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僅因被害人散落不同所在地,致偵辦之管轄機關不同,分次移送各檢察署及法院併辦,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及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且參以同案被告 鍾孟澄曾宥禛 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再抗告人高於其2人之刑期1倍之多,顯屬過苛,請求重新定適當之執行刑等語。惟查:㈠、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習慣犯,固非不得透過法律之審慎解釋及適用,以單一犯罪論處,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造成處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對於本屬數罪併罰者,概無必須同此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祇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同性質之數罪者,須從輕定其應執行刑。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定應執行刑亦同。何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共同正犯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原裁定對再抗告人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礎。綜上,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