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16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牌「雙C交疊」商標圖樣夾腳人字拖鞋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61
6號被告陳俞璇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期滿。扣案之物(101年度白保字第4442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8千元,而被告業於102年6月7日履行檢察官指定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北分會支付8千元,且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期滿在案,業經本院核閱板橋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31616號偵查卷及102年度緩字第137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牌「雙C交疊」商標圖樣夾腳人字拖鞋(101年度白保字第4442號),經鑑定結果係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乙節,此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詳見101年度偵字第3161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之仿冒香奈兒牌「雙C交疊」商標圖樣夾腳人字拖鞋1件,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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