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台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台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台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08年9月29日、同年4月19日,及受刑人為44年次、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民國)├─────┬─────┼─────┬─────┤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8年9月│本院108年│108年10月│本院108年│108年12月│高雄地檢10│││全駕駛│月,併科罰│29日│度交簡字第│23日│度交簡字第│3日│8年度執字│││動力交│金新臺幣5││3130號││3130號││第10897號│││通工具│,000元,有││││││(易科執畢│││罪│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2│同上│有期徒刑2│108年4月│本院108年│108年12月│本院108年│109年2月│高雄地檢10││││月,如易科│19日│度交簡字第│26日│度交簡字第│7日│9年度執字││││罰金,以新││3747號││3747號││第1950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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